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7日1時至2時│107年5月23日14時至15│107年6月22日14時至15│││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46、653、654│偵字第646、653、654│偵字第646、653、654│││號│號│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10日│107年09月10日│107年09月1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8日│107年09月28日│107年09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052號│字第3052號│字第3052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7年4月21日11時許│107年6月13日3時55分││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前1、2天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87號│偵字第98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423號│字第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