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李星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星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星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憂鬱症,長期服藥,可能有夢遊之情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由 邱永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受損,被告本人並因此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業與被害人邱永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參偵卷第13頁和解書),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酌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有憂鬱症,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