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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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孟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孟儀於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楊朝進 所有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103室出租套房內,與男友 蕭勝斌 飲酒聊天,並因蕭勝斌玩電玩一事而有口角爭執,嗣爭執愈演愈烈,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林孟儀明知前址係出租予多數人使用之住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在上開103室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極可能延燒室內其他衣物,進而引發不可收拾之火勢,造成燒燬他人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103室套房床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該衛生紙火團掉落床上,因而引燃衣服及床單,火勢迅速擴大,燒燬該103室套房內之物品,造成套房內之天花板水泥剝落,並延燒燻黑前址住宅1樓及通往2樓樓梯間之牆面上半部,嗣經消防隊獲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幸未燒燬該住宅而未遂。
二、案經楊朝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勝斌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火災發生經過相符,證人楊朝進亦就上址建築物係其所有,各樓層均隔為數間小套房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其中103室係由被告承租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照片30張(警卷第43-5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警卷第59-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因與男友爭吵,一時情緒激動,竟點燃衛生紙作為爭吵手段,以表達心中不滿,所為固欠缺理性,應予譴責,惟其係因感情爭執,一時失控所為,與一般蓄意縱火之犯罪相較,其惡性尚非至重,且犯後業與楊朝進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現依約分期賠償楊朝進,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楊朝進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公共危險及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且楊朝進於本院亦表示非常同情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斟酌上情,認縱以未遂犯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男友發生激烈爭吵,憤而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衛生紙掉落床上,造成火勢延燒,除燒燬103室套房內之物品及天花板,並燻黑該套房外1樓通道及通往2樓樓梯間之牆面上半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楊朝進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責任,盡力彌補所犯,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意旨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點燃衛生紙所用之打火機1只,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供稱業已遺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