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曾金釵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所屬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 與原告具備一定所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並補正委任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按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與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以符起訴程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