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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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第1列「警詢」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