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葉金榮 被告 羅阿壽
黃亮平 黃國榮 葉金福 葉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一羅阿壽已於昭和13年4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羅阿壽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