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佩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9號被告賴佩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育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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