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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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明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明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5×3平方公分、13×2平方公分及左前臂挫傷4×12平方公分、10×2平方公分之傷害,顯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溫明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性,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
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拉扯妻子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及維繫家庭和諧之責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併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警職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06號被告溫明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9號居臺中市○○區○○路3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燈係 謝瑞芳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溫明燈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9號住處,因與謝瑞芳就協議離婚事宜發生爭執,溫明燈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拉扯謝瑞芳,致謝瑞芳受有右前臂挫傷5*3平方公分、13*2平方公分及左前臂挫傷4*12平方公分、10*2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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