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張復德 受監護宣告人 張祖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祖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復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祖熙之監護人。
指定 張異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祖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張祖熙為聲請人張復德之父,張祖熙於民國100年8月4日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需處理財產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張祖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復德為張祖熙之監護人;指定張異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鑑定人 王麟祥 醫師(現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張祖熙,法官當場點呼張祖熙姓名三次,張祖熙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嘴巴不自主顫動,左手攣縮,右手無法活動,臥床。鑑定人王麟祥醫師認為:張祖熙過去有心血管病史,100年1月28日左大腦出血,2月2日至4月1日到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出院後轉機構全日照顧,完全無法生活自理,無法語言表達,僅能簡單肢體溝通,目前為止,溝通能力持續下降。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張祖熙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張祖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張祖熙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張復德為張祖熙之子,了解其財務狀況,而張祖熙有五位子女,其中有二位女兒因精神方面有問題尚須人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且張復德大妹及二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選任張復德為張祖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張復德為張祖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張祖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張異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張異芳為張祖熙之女,張復德之大妹,且張復德二妹亦同意由張異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張異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張異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祖熙之財產,應會同張異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