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告 吳秀珠 被告李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之當事人欄有關被告「 李承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承」。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致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是原告聲請更正錯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判決第5頁第5行末尾記載「無法工作共計60日」部分,係本院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共計60日,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工作損失為60,6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共計5日」,則因與「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39號卷第26頁),受傷休養期間建議有人幫忙照護,宜休養約2個月」不符,而未予准許,並非本院誤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65日」誤載為「60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更正錯誤,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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