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原告松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號裁定與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至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29.23平方公尺X137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一八號第三七頁)、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殊屬明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其前曾對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再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因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就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五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再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該案卷可稽,該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業經宣示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書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金額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規定意旨觀之,不合法之上訴無從阻斷其確定,自仍以法律原定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並以此計算再審期間,而非於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所指之訴訟,均係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引上開解釋及判例,主張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外,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上訴未逾法定數額)而遭裁定駁回其上訴,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等語,應係誤會上開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及前揭判例意旨,而無足採。查本件本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自無上開院解字及判例之適用。
四、依上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與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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