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往中和(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同縣市○○○路○段匝道與保生路口交會而為同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沿外側車道超速疾馳,適有 黃林美汝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保生路駛入上開路段,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由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乙○○即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追撞黃林美汝騎乘之機車,致黃林美汝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案經黃林美汝之夫丁○○及子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以被告係自首,應酌減其刑,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係酒後駕車,且無自首之事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一分許,曾經員警為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零點一毫克等情,固有酒精成分測試表一紙附警局卷可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始不得駕車。從而,被告雖經測出吐氣中有酒精成分,然既未達禁止駕車之標準,尚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原審未予論列,尚無不妥。
(二)被告確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除經警員 吳俊智 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據證人甲○○及丙○○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指證歷歷,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被告之刑,亦屬適法。
(三)按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應負超速駕駛之過失責任,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審經審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其量刑並未失衡平。
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其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有詐欺犯行,經執行罰金刑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本件係違規超速肇事,過失情節重大,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是其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尚難認為無再犯之虞,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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