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錦達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錦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先上訴時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經把錢還給被害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與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㈡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本件既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刑度已經縮減,自無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存在,亦併此敘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之必要,原審予以減輕,容有未洽。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為有利量刑,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之1頁)且有依約給付,有被告於本院庭呈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已見被告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受上開刑之宣告,刑罰目的已達,故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錦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錦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被害人 林學君 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並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學君達成和解,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8之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時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45號被告吳錦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所指派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錦達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中壢服務區之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安妮 」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林學君,致林學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自甲帳戶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黃柏瑋 涉犯部分,另行通緝),並由吳錦達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將輾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加以提領,得手後吳錦達旋即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陳先生指派前往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其有於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中壢服務區的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之事實。2、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先生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冒稱「安妮」之成員,以可透過「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31、甲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2、網路銀行交易截圖3張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林學君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冒稱「安妮」之成員以可透過「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林學君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甲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丙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柏瑋所申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41、乙帳戶交易明細表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ATM提領畫面14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51、丙帳戶交易明細表2、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ATM提領畫面10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三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家豪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1層帳戶)林學君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安妮」,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5萬元甲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整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9萬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5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2層帳戶)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12萬15元乙帳戶2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10萬15元乙帳戶3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10萬15元丙帳戶4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8萬5015元乙帳戶5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整9萬15元丙帳戶6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9萬5,000元乙帳戶7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4分200元同案被告黃柏瑋所申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4萬1,015元同案被告黃柏瑋所申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5萬15元同案被告黃柏瑋所申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0分8,815元同案被告黃柏瑋所申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3分1,115元同案被告黃柏瑋所申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提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④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乙帳戶2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整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分④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3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5,000元4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9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④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5,000元5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7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④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丙帳戶6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6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