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擊發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家內,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千」之成年男子聚會時,自該人手中受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空地拘提蔡錦德,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73至75、56至57頁),復有扣案之子彈2顆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100190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受贈扣案之子彈起,至111年1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2顆,且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形還好,依靠老人年金生活、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有前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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