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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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203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鍾彥陵
江雅鳳 被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其受讓本件債權(電信費用)之讓與人則為商人,且原受讓之債權所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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