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4鄰上大山腳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太興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第143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境)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並應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場次,且於1年之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亦有本署9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緩字第541號執行卷宗全卷在卷,可資佐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