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己○○○○○(沙穆
甲0000000庚0000000戊0000000乙0000000丁0000000丙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 晶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癸○○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業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