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
號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 伍佰 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書略以:被告二人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7、
168、170及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甲○○之母 梁蔭邱光榮 與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均為3分之1,且該4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6日重劃後定有分管協議,梁蔭分管部分與原告之分管界線為附圖所示A、B分界之水泥田埂,被告二人竟於96年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在附圖C之邊界上拉上塑膠線,並指示甲○○耕種附圖B、C部分之田地,甲○○遂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開始,於耕作時逾越原先之分管界線(即附圖A、B交界處),將原屬原告所使用如附圖B、C部分共474.08平方公尺共有之田地,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原告自97年2月至6月及7月至11月無稻作收穫,原1期可收成2,450台斤,每台斤為新台幣(下同)10.6元,2期共請求賠償51,940元。⑵、抽水馬達修復費用3,005元(原告誤列3,050元)。⑶、被告雖依刑事判決意旨歸還土地後,但未回復原狀,因地上有障礙物及雜草叢生,原告需雇工2人,每天工作3天以整地恢復原狀,共計支出4,800元(800元×3天×2人=4,800元)。⑷、因土地被竊佔1年期間無水源並不能耕作,共雇用耕耘機連同工人1人作翻土及鏟剷平並鋤草共3次,費用為4,800元(1,600元×3次=4,800元),則前⑴、⑵、⑶、⑷者相加共計為64,545元,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並稱不願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黃麗秋共同易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卷可稽,被告竊佔土地之事實除經刑事程序認定外,該土地於竊佔期間灌溉抽水馬達被破壞外,耕地地貌呈荒蕪狀,有原告所提照片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號偵察卷內之照片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該土地現已歸還原告復耕,有本院98年
7月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原告請求復耕回復土地原狀所需支出及不能耕作之損失,除提出雇請工人簽名領取工作費用之證明外,並依當事人結文具結表示該事實為真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准所許。
四、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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