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相對人 翁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歷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需辦理取回更換事宜,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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