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陳義泰 關係人陳盈
陳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106年度家調字第196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關係人之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6家調196調解卷第33頁)。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免徵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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