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陞(原名為王瀝浩)被告朱峻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15號、107年度執他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育陞(原名為王瀝浩)、朱峻華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5日確定。惟扣案之球棒1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育陞、朱峻華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與被告王育陞、朱峻華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而於107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並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球棒1支,係屬被告朱峻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屬被告王育陞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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