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佑傑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變換車道,致與同向由 李美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美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佑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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