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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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缺錢卻想將商品拿給孩子吃之動機,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9號卷第9、11頁)、有數件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卷第7、2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被告謝依苓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送達:○○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前往 項品箐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世新明智CACAO72%黑巧克力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125元】、世新明智CACAO72%杏仁巧克力1盒(市價85元)、生活良好丸太博多豚骨風味拉麵1包(市價79元)、味全美日C100%柳橙汁1瓶(市價38元)等商品(總價327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離去。 嗣項品箐 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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