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㤢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㤢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㤢諆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941號前之路邊起駛後,欲朝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 江忠哲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市區往新社大坑方向前行,並自蘇㤢諆之左後方駛抵該處,乍見蘇㤢諆上開違規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時,業已煞避不及,致蘇㤢諆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江忠哲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江忠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撕裂傷約3公分併擦傷、雙膝擦挫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蘇㤢諆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趙辰剛 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已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忠哲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蘇㤢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江忠哲已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填具移送偵查聲請書,表明本案經調解不成立,就相對人即被告蘇㤢諆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07年11月28日以公所民字第1070039170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詳參偵查卷第5至12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江忠哲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已提出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㤢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5至26、54頁,本院卷第30至31、55、80、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忠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27至28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4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江忠哲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2、19至23、37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41、5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江忠哲於本案發生當日,係先由119勤務中心派員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由該院急診醫師診治及傷口手術縫合後離院,當時診斷結果為右手撕裂傷約3公分併擦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嗣告訴人江忠哲再於107年6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又於同年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7日接受右膝傷口清創手術,而依該院之診斷結果,告訴人江忠哲除右側膝部挫傷(已包含於前述雙膝擦挫傷之傷勢範圍)以外,另經診斷有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本院考量此一蜂窩性組織炎之形成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尚非緊接,自有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證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關聯性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主動函詢調查後,據該院108年5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4917號函說明:根據告訴人江忠哲右膝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於107年6月22日切開引流術時所見,內含大量血塊,合理推測跟近期遭受撞擊相關,若無其他原因,很有可能是107年6月14日車禍受傷所引起(詳參本院卷第69頁)。準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既無從證明告訴人江忠哲於107年6月14至20日接受上開不同醫院治療之間隔期間內,曾有另外發生其他事故或創傷,則告訴人江忠哲所受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應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其膝部挫傷所衍生之傷勢,與被告上開交通過失行為仍具有關聯性,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江忠哲所受前揭傷勢,尚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定義不相符合,告訴人江忠哲之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疑起訴書為何認為告訴人江忠哲僅係一般傷害(詳參本院卷第55頁),非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該處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恣意迴車,並應於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忠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忠哲所受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縱使告訴人江忠哲當時係無照騎乘機車,亦有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然尚不足以因此而解免或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蘇㤢諆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江忠哲受有身體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趙辰剛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已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尚無因拒不到案而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情形,此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31頁)。
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刑事不法之犯罪紀錄,惟其未能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即率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左轉迴車,又未能在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與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江忠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微,不容輕忽;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已完全坦承自己之行車過失情節,並表明希望能與告訴人江忠哲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合理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明顯差異,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江忠哲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告訴人江忠哲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管理、平常收入係仰賴子女提供之孝親費、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詳參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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