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華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楊建華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下稱金門監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公然在金門監獄督察長官室門外走道上,對同為受刑人之陳國平辱罵:「我咧幹恁娘!」等語,同年12月1日8時20分許,又於金門監獄往中央臺走道上,公然對陳國平辱罵:「幹恁娘,恁老母死了嗎?」等語,致生損害於陳國平名譽。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平、證人 莊鐘鑫許燦文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4至5頁;金偵10卷第17至19頁)。
㈢被告楊建華、被害人陳國平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見金偵10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楊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遇事時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任意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