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被告前科紀錄部份,應更正為「蔣清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7、8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甫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