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高粱酒後」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至8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隨即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鹿寮地區某處,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其胞兄後,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上止住處」、第10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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