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巴君國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巴君國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巴君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交簡上卷第10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起因於臨時接到工地組長電話要求被告趕至橋頭地院附近之工地,被告擔心若不依指示趕去會喪失工作機會,工地附近無方便之大眾運輸工具,經濟能力不允許被告搭乘計程車,方騎乘機車前往。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犯行,並未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審以被告為累犯為由加重被告之刑度,實有未妥。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本案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稱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未能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予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本件係被告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累犯情形、吐氣酒精濃度、騎乘機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起因於臨時接到工地組長電話要求被告趕至工地,被告擔心若不依指示趕去會喪失工作機會,工地附近無方便之大眾運輸工具,經濟能力不允許被告搭乘計程車,方騎乘機車前往云云。然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攔查時我從住處右昌街要到三山街購物,另外補充等一下我出地檢署時沒錢搭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犯後之初係表示飲酒後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三山街購物,並提及訊問結束後返家之交通問題,未曾提及必須趕往工地之情事,倘其確有工作上之要務,應無可能在警偵程序中均隻字未提,是被告上訴所辯,是否屬實,顯已有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當天我喝酒,王組長打來臨時要我去工地,通話結束後我還有休息一段時間才出門,他叫我看什麼時候去,叫我不要超過下午5點到現場,我3點多出門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接獲通知後仍有充裕時間,得以選擇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輔以步行前往,甚或委託他人接送,並非無其他方式代替,是上情不足以作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又依被告所辯其負擔家中經濟,經濟能力不允許其搭乘計程車等語,顯然被告知悉自己之經濟狀況,更應審慎考慮所飲酒量,並避免再因酒後駕車而觸法,然其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自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過重之情形。是以原審考量被告犯案情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聲請傳喚工地組長,欲證明當天確有要求被告前往工地乙節,因縱使被告欲前往工地,亦不得作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或認為其係基於善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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