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 莊進雄 被告 洪林月 過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昭琪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 ○○區○○段18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且被告現將系爭建物供第三人臺南市議會副議長 郭信良 作為服務處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㈡茲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敘述如下: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享有之利益,當係物之占有與使用
利益,而非是租金,惟因無權占有之占有與使用利益之性質無法原形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其價額償還,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通常情形之使用收益」衡量,亦即以「出租時之客觀價值」為依據。準此,系爭建物(建物加上土地)之出租時客觀價值為何,即當地房屋出租時之客觀價額,而原告參酌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要旨所載,以距離系爭建物約50公尺之臺南市○○區○○街286、288號房屋之租金行情為2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1棟12,500元,作為客觀上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然因此價額並非全為原告土地之使用對價,亦包含被告建物之使用對價,原告僅有土地部分,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佔建物評定現值加上土地公告現值(即房屋價值)之比例區分屬土地部分之價額,而原告暫以土地佔房屋價值比例88%計算之,則被告每月獲取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1,000元(125000.88),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15年(即民國85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為1,980,000元(125001215),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l,500,000元。
⒉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周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可知歷年來
當地租金行情約為13,000元至15,000元,且觀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建物門牌系統查詢,原告認安富街319、339號房屋租質契約與系爭建物較為相近、面積大小亦較相近,是由原告整理之安富街319、339號房屋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與租金比較表即可核算、比較系爭建物之合理租金行情。
⒊另依據距離系爭建物約50公尺遠之統一超商(安富街343
、345號)租賃契約所載,其每個月租金共56,000元,即1棟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1年租金收入為336,000元,且因統一超商位屬三角窗而享有較高租金,然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周遭房屋之租賃契約皆位於統一超商附近,故所主張之租賃行情僅統一超商租金行情之一半,應尚屬合理而未虛誇。
㈢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是否於99年4月起即無償出借第三人:
⒈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
作為服務處使用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惟該紙證明書僅以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之木頭章簽立,觀其地址為服務處地址,顯非戶籍地址,實難認定為郭副議長親為,反較可能係服務處人員應被告要求所製,否則依常理郭副議長應直接簽名即可;況且系爭建物亦係安富里里長之服務處,實難單憑被告所附之證明書即證明被告自99年4月即無償出借予第三人,故被告仍須就其所舉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建物無法無償出借予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
⑴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所謂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
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倘若被告真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則99年底所舉行之臺南市議員選舉時是否有申報該筆政治獻金?又政治獻金法通過後,平日非競選活動時係無法接受政治獻金,以副議長多年從政經驗,斷不可能不知此規定而違反之,故原告推測被告出具之無償出借證明書僅係臨訟請不熟稔法律之服務處人員代為填寫而已,無參考價值。
⑵再根據由網路搜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313號」
,可查知與臺南市議會副議長同黨之前市議員 劉益昌 於99年5月24日在系爭建物成立競選服務處,此時正值民進黨市議員黨內初選,則豈可能被告又如證明書所載於99年4月起無償出借予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此時兩位正處於黨內初選的競爭關係),故證明書之證據力如何,不言可喻。
㈣關於被告是否出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作為非具營業性之事務所,與本案請求計算並無涉:
⒈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重疊合併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第三人無涉原告向被告之請求,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所享有之利益為占有與使用利益,並不因被告將系爭建物出借他人即可抹卻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退步言,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自99年4月起即出借予第三人為真而不存在不當得利,亦無法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蓋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仍屬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告有獲利為限,而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與不當得利僅得請求所受利益不同。又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周遭皆為商業使用,故原告所失利益自然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由此觀之,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以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是否出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並無涉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⒉再者,系爭建物供臺南市議會議長作為服務處使用乃屬非
營業性之業務用房屋,且依照房屋現值資料其並非純住宅,是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庭長法官決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⒊又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非建屋供自住使用,而係將系
爭建物予他人使用,則無論是住宅、營業、作服務處,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均已具體轉化為當地客觀租賃行情,應無須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此乃因「依市場供需原則,如被告以高出市價甚多之租金出租予他人,將不易尋得承租人,租期亦不甚長久,反之,被告亦不可能以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之租金出租他人減少自己之獲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強行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將產生不法所得之問題。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被告之侵權行為一直持續並未終止,且原告僅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不知悉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稅籍資料亦無法調取,故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親 莊一平 所有,莊一平於93年12月6日
過世後,莊一平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讓與由原告行使自繼承開始起至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前之共有權利及莊一平之債權與其他財產權,故原告得單獨行使系爭土地登記完畢(96年10月3日)前之請求權:
⒈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點所載,莊一平之全體繼承人已
同意將繼承開始至登記完畢前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此亦有本院卷第88頁證明書可證協議書之真意確實為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是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無須以全體繼承人起訴之必要。
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點已清楚說明原告繼承父親莊一平之
債權,故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以單獨行使。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 黃錦秀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號建物1棟,並於同年12月4日取得建物所有權。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被繼承人莊一平所有,莊一平於93年12月6日過世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之真意應為原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非讓與權利予原告,故原告無法單獨行使權利;況原告係分割繼承其父親莊一平之遺產,並於9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因訴外人莊一平未向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僅能自繼承後始有請求之基礎,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已逾其得行使請求權之計算金額。此外,原告提出本院卷第88頁之證明書並無列印日期,無法確定係何時製作,亦可能為原告為臨訟所製作。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賠償範圍(即85年12月20日起
至96年12月2日止),蓋原告於96年12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尚非獨立之所有權人,並無獨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該權利歸屬全體繼承人,因此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9年4月之前為住宅使用,惟自99年4月起即無償借予第三人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作為服務處使用,故被告自99年4月起並無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實有不公。
㈢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給付土地之租金時,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系爭土地並非用以經營商業使用,僅係無償借用予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先生做為服務處,而服務處純屬公益服務,故應受土地法97條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過高。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租賃行情證明僅得作為各該租賃物租金之證明,非得做為系爭土地之利益及損害賠償計算額判斷之唯一標準。
㈣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得主張請求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惟本件原告並無具體提出其受何種損害,亦無任何特定使用計畫,故原告並無所受損害可言。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96年10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
莊一平所有,嗣經分割繼承,於民國96年10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為68.94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18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
○號建物,於80年12月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
⒊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0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
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在供第三人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作為服務處使用。
⒌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內容第二
、三項分別記載:「莊一平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前之共有權利,同意讓與莊進雄代全體繼承人行使,行使權利後之利益同意全部讓與莊進雄或由莊進雄代為全體繼承人受領後單獨享有」、「莊一平之債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意由莊進雄繼承」。
⒍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臺南市○○街343、345號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93-99頁)不爭執其真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⒉原告因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⑴前開建物係供住家或營業或業務使用?⑵是否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數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5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莊一平所有,原告於96年10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內容第二、三項已明載:「莊一平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前之共有權利,同意讓與莊進雄代全體繼承人行使,行使權利後之利益同意全部讓與莊進雄或由莊進雄代為全體繼承人受領後單獨享有」、「莊一平之債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意由莊進雄繼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莊一平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權利,且此權利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繼承系爭土地前之相關權利,自難憑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父莊一平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及其父莊一平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如如何計算?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易言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可供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則其占有利益已具體轉變為以金錢之方式呈現,自不再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其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云云,於法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商業使用,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實地照片顯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之建物均供商業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供商業使用,應堪憑信。至被告雖提出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71頁),欲證明系爭建物自99年4月起係無償供他人使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私文書之真正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⒊參酌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建物鄰近房屋租金
:臺南市○○街343、345號為56,000元及286、288號為25,000元,然依同區段地籍圖謄本之相關位置,因安富街34
3、345號之房屋位處三角窗(即二面臨路),衡諸現今商業狀況,三角窗處之房屋之售價或租金,通常較其旁邊房屋為高,是本院認應以安富街286、288之租金每月共25,000元為本件計算之參考依據,較為妥適。況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面臨二線道之臺南市○○區○○街,交通尚稱便利,附近為住商混合區,街上有統一超商、餐飲店及彩券行等店家,再參酌前開286、288號建物之租金數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若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為12,500元,應為可採。
⒋惟上開286、288號建物若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出
租其在土地上建物之對價,並非單純出租建物或土地所收取之對價,尚難逕認所收取之租金,即屬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然建物與土地無從分離使用,使用建物自必須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亦無從認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係其出租建物所獲得之利益,是本院認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應係出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對價,至於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對價各為若干,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自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建物現值比例計算之。
⒌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68.94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1,137,510元,而系爭建物房屋之現值為135,600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1年1月2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02217602號函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值為1,273,110元,再依土地占(土地加建物)比例計算出系爭建物之租金應以11,169元為合理【12,500×(1,137,510/1,273,110)】,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1,000元,亦堪採認;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得收取租金即12,500元之88%比例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1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1,980,000元(11,000*15*12),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部分請求1,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部分,核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再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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