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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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景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景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景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
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於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與朱 李國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於100年5月25日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石清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其友人 朱建源 所有、已多年未有人居住、位於南投縣○○鎮○○路23之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門鎖業因不明原因遭破壞而未上鎖,廖景崇即徒手打開系爭房屋大門後偕同 朱李國豐 進入,並徒手將置於屋內之冷氣1臺及鋁材11公斤竊取至系爭車輛上,得手後旋於同日14時許,偕同朱李國豐駕駛系爭車輛,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 莊福乾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368之3號之「建全五金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000元,由廖景崇分得其中300元,餘則由朱李國豐分得後,均花用一空。
⒉與朱李國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6月5日9時許,再度駕駛前述其向石清森借得之系爭車輛至系爭房屋後進入該房屋,徒手竊取青銅共
15.2公斤、鐵28公斤,得手後旋駕駛系爭車輛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同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700元,由廖景崇分得其中300元,餘均由朱李國豐分得後,均花用一空。
⒊嗣經警於同年7月2日16時許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覺有異,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
㈡證人 楊于欣 、莊福乾、石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朱建源、證人楊于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㈢「建全五金企業社」物品來源登記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第61頁至第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景崇如犯罪事實㈠⒈及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此業已明確供稱並未攜帶兇器等語,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下手行竊時確有攜帶任何兇器之事實,自不應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朱李國豐就前開2件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述2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其犯行誠屬可議;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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