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聲請人 郭松銘 相對人 徐健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健彬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46,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發票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徐健彬所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改寫處僅捺指印,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並不生票據上之簽名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且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