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胥餘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胥餘慶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臺灣省政府圖書館前,因與告訴人 巫碧蓮 口角,而不願騎機車載告訴人,並啟動機車欲單獨離開,此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已坐上後座之告訴人推落機車,復不顧告訴人拉住後坐,騎機車拖行約10多公尺許後,停車要告訴人鬆手,告訴人趁機移踩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被告胥餘慶怒而拳打肘碰告訴人胸口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小腿、足部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隨即棄車走離,因認被告胥餘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巫碧蓮告訴被告胥餘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