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克英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繫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克英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犯罪後,業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地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臺灣地區實施疫情邊境管制,持有效居留證或具一定資格者始得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至臺灣地區,而被告未有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其原許可證停留期限僅至109年7月5日,且未開放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行訴訟名義申請入台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10044809號函覆內容及所附網頁資料、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各類人士來台限制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93頁),是被告如未能持有效入出境許可證自不得來臺。另本院聯繫被告之辯護人、輔佐人 孫珮瑜 表示:被告目前人還在山東,且被告及輔佐人注射中國之國產疫苗,入境隔離規定嚴格,被告年紀大,兩邊疫情嚴峻,被告實在無法也不敢來臺灣地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出境,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