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再抗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交通部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板橋區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再抗告人將之出賣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2億2,907萬0,396元本息(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板橋區土地部分,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案列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另就八里區土地,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案列106年度訴字第530號),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是否有作價轉讓、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縱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仍可自為調查裁判,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可能導致程序延滯,以不停止為宜等詞,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主張:八里區土地係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須依行政爭訟程序定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252、253頁),原法院僅就再抗告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予以論斷,而就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恝置未論,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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