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益被告林筱淇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被告 李勇 德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20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和益部分
一、蔡和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玖包(驗餘淨重陸玖捌零零點陸貳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紙各壹紙、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02亞太行動電話及編號D02NOKIA行動電話)、倉庫鑰匙貳支及簽收單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叁張 經國 報關行「基隆派送公司送貨單」之收貨人欄內偽簽「 李利旺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貳、林筱淇部分
一、林筱淇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玖包(驗餘淨重陸玖捌零零點陸貳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紙各壹紙、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02亞太行動電話及編號D02NOKIA行動電話)、倉庫鑰匙貳支及簽收單叁張均沒收。
叁、 李勇德 部分
一、李勇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玖包(驗餘淨重陸玖捌零零點陸貳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紙各壹紙、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02亞太行動電話及編號D02NOKIA行動電話)、倉庫鑰匙貳支及簽收單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叁張經國報關行「基隆派送公司送貨單」之收貨人欄內偽簽「李利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朝偉 」與綽號「猴子」之 楊子育 (俟到案後,另行審判)為朋友關係。楊子育與蔡和益亦為朋友關係。蔡和益與林筱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筱淇與李勇德曾為國中同學關係。緣「張朝偉」於民國102年12月下旬,策劃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夾藏於貨櫃內,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台灣地區,並開始尋找台灣地區之收貨人。102年12月底,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張朝偉」要求楊子育負責收貨事宜,並同意先行交付10萬元之報酬即前金,更承諾事成後再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即後謝;惟楊子育因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33號),甫於102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故而有所猶豫,惟在幾經思考後,因有厚利之故,乃於103年2月間答應之,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開始籌劃收貨之事宜。「張朝偉」遂於102年12月底,將愷他命夾藏於「LED室外照明燈」貨物內,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名將物流有限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後,再以貨輪自大陸地區轉往香港,再由香港出發,而於103年4月26日,運輸進口而抵達基隆港,放置於「國成貨櫃場」中,並委由不知情之「經國報關行」人員,於103年4月28日,以編號第AA/03/1376/0071號進口報單而申請報關。楊子育旋於103年1月間,上網找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並於103年2月11日簽訂房屋租約,作為收貨之倉庫,再於103年3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上之「麥當勞」店,要求蔡和益加入行列,並代找收貨之人選,更承諾事成後支付蔡和益20萬元之報酬。蔡和益答應後,楊子育立即交付C02亞太手機及D02NOKIA手機各一支,供其聯絡前後手之用。蔡和益告知林筱淇後,林筱淇礙於男朋友蔡和益人情之故,乃基於幫助之意思,於103年4月初,幫助遊說其同學李勇德加入行列。蔡和益承諾李勇德事成後支付10萬元之報酬。李勇德因缺錢之故,遂答應之。至此,「張朝偉」、楊子育、蔡和益和李勇德,均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於未獲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準備自大陸地區私運而進口台灣地區。103年4月下旬,「張朝偉」告知楊子育該批貨物已經進入台灣地區,並交付10萬元報酬之前金。楊子育隨即通知蔡和益準備取貨。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張朝偉」約楊子育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八二三公園」見面,並交付經國報關行之運送費用54,000元及倉庫鑰匙2支。嗣在楊子育通知取貨之後,蔡和益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偕同林筱淇與李勇德,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碰面,再一起前往台中市○○路新時代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用餐。當日下午2時許,楊子育單獨約蔡和益出來相見並告知上開貨物之交貨地點,再交付上開費用54,000元及鑰匙2支後,旋由蔡和益帶領林筱淇和李勇德,一起前往台中市○區○○路4段138巷口即交貨地點附近巷口,由蔡和益帶領李勇德確認領貨地點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倉庫後,林筱淇與蔡和益先後離去,由李勇德獨自留下取貨。同日下午3時許,經國報關行司機駕駛貨車前來,並將上開貨物運抵上開房屋前方後,李勇德出面領取時,因見送貨單上收貨人為「李利旺」,乃依蔡和益先前之囑咐「依送貨單上之名字簽名即可」,而逕行在3張經國報關行「基隆派送公司送貨單」之收貨人欄內,偽簽「李利旺」之署押各一枚,製作「李利旺」本人親自簽收前開貨物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旋將該送貨單交付該司機,作為簽領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利旺」其人及經國報關行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發經過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年4月28日進行貨櫃檢查時,發現該倉庫內之GESU0000000號貨櫃內之39箱「LED室外照明燈」中,夾藏白色結晶狀粉末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乃報警處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李勇德簽領上開貨物後,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查扣夾 藏之愷 他命共39包(毛重72,015公克,驗餘淨重69,800.62公克,純度95.30%)、倉庫鑰匙二支、送貨物單即簽收單三張及0000000000門號平板電腦一台(偵查卷第46頁);再經其志願性同意後,前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1之住處搜索,在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平板電腦之LINE中,發現彼此通訊之記錄。
嗣李勇德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和益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中蔗路口,經調查站人員拘提蔡和益及林筱淇到案,當場扣得蔡和益所有而供其平時使用之編號C01HTC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偵查卷第30頁),以及 李子育 所交付而供其聯絡之編號C02亞太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30頁);再經蔡和益志願性之同意後,前往蔡和益在台中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蔡和益所有供其平時使用之編號B01亞太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不詳,偵查卷第34頁)、李子育所交付而供其聯絡之編號D02NOKIA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已經丟棄)及林筱淇所有而供其平時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偵查卷第47頁)。嗣經蔡和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子育,並提出通聯資料佐證後,再循線查循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問題
貳、證據能力
一、傳聞證據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蔡和益、林筱淇和李勇德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鑑定證據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項)。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2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3項)。」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可見鑑定人得以書面為鑑定報告而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司法警察機關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對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得預先或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參照),自得為證據。
叁、事實認定
經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育於調查、偵查及審判中,以及證人即經國報關行負責人 李德文 於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第AA/03/1376/0071號進口報單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林筱淇與李勇德手機對話譯文、楊子育與蔡和益手機對話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照片7張、查獲毒品照片2張、林筱淇手機翻拍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包(毛重72,015公克,驗餘淨重69,800.62公克,純度95.30%)、倉庫鑰匙二支、送貨物單即簽收單三張、0000000000門號平板電腦一台及上述行動電話5支等可資佐證。其次,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其價值甚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為最輕本刑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每一環節稍有疏忽,獲逮入獄之風險隨之大增。如何避免查獲,自須事先摸擬或演練,以求安全。對此,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可見被告係知悉上開毒品夾藏於貨櫃內而共同參與運輸犯行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和益和李勇德二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蔡和益、李勇德、李子育和「張朝偉」之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幫助犯被告林筱淇係被告蔡和益之女朋友,礙於人情之故,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遊說其同學即被告李勇加入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蔡和益及李勇德之供詞相符,可見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間接正犯被告等共同正犯運輸毒品入境,係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裝箱及交寄之人,以及台灣地區之經國報關行不知情之人員報關並運送至倉庫,是為間接正犯。
五、準走私罪按扣案之愷他命39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若係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前開愷 他命源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而運抵台灣地區,當屬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台灣地區,並非單純自香港私運入境台灣地區,揆諸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
六、低度行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部分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八、想像競合犯被告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部分,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九、並非數罪被告等運輸毒品進口後,又由被告李勇德偽造文書而簽收毒品。檢察官認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由裝箱而至進口而至簽收,乃犯罪行為自始計畫之一部分,乃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無論自何時介入,皆為共同正犯。何況,運輸毒品行為為繼續犯,運輸進口而至貨櫃場,再由貨櫃場而至該倉庫,其運送行為皆在繼續中。此時,為簽收毒品而偽造文書之行為,仍為想像競合之行為,在行為評價上,不必視為數罪併罰而另論偽造文書罪。起訴書雖稱數罪併罰,然本院不受其拘束。
十、供出來源
㈠、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上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前手之後,使得警察或檢察官得就該「供出部分」,就該前手進行是否犯罪之偵查,即為已足,不以必須該前手之被逮捕,係因被告之供出所致為必要,亦不以該被告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必要。申言之,縱該前手已先遭逮捕並在偵查數罪中,只要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得警察或檢察官得就其該「供出部分」,對該前手進行偵查,就該「供出部分」而言,仍屬「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仍有上開供出前手減刑之適用。檢察官縱為不起訴之處分,只要並非查無實據,無論檢察官以何種原因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有供出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簡而言之,只要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被「追查」即為已足,不以該正犯或共犯因而被「起訴」為必要,蓋在「查獲」之後,可能因多種原因而未予起訴,或經被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或經檢察官依職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進而言之,最高法院亦稱:前述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同理,亦不能以被告供出之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不起訴,而謂被告無前述減刑之適用。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被告所能掌控者,乃「供出毒品來源」而已,其能否「因而查獲」前手,操在警察或檢察官手中,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若被告已經具體而真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惟因警察或檢察官未去追查該前手,或尚在追查中而未收網,或已收網而在偵查中,甚或偵查後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而致影響被告之期待利益,顯然不合理;申言之,警察或檢察官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不應該影響被告可得期待之利益。進而言之,若警察或檢察官因被告之供出前手而積極追查,或已追查而能及時收網或提起公訴者,則該前手因而被查獲之可能性存在;此項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本案情形
1、被告蔡和益經查:被告蔡和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稱之前手即綽號「猴子」者,乃楊子育,經警將之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到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記明上情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058號)。因此,被告蔡和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2、被告李勇德經查:被告於遭調查站人員依現行犯逮捕後,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和益,調查站人員才能提拘提被告蔡和益和林筱淇到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均記之甚詳。因此,被告李勇德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十一、雙重自白
㈠、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上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若警察及檢察官漏未於偵查中為犯罪事實之詢問,被告自無從為其自白。此時,自不得因警察及檢察官之違背客觀注意義務,而讓被告獲得不得減刑之不利益,亦即在此情形下,應以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推定其偵查中自白可能性存在,而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其可能性,因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尤有進者,舉例言之,若被告在被指控第1、2件犯罪時矢口否認,而在第3至10件指控之證據出現後,對於第3號至10件加以承認時,檢察官若回頭訊問其是否承認第1、2件時,被告承認之可能性甚高。此際,若檢察官未予回頭訊問而逕行提起公訴,而被告在審判中全部承認犯罪時,仍應以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推定其偵查中自白可能性存在,而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其可能性,因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如此,始符合立法之本意,也才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蔡和益、林筱淇和李勇德三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十二、遞減次序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乃5年至15年之刑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此,被告被告蔡和益和李勇德二人,若先依「雙重自白」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乃2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減至三分之二,乃10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惟被被告林筱淇依「雙重自白」及「幫助犯」而兩度減刑後,乃1年3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
伍、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運輸毒品罪
1、罪之審查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自亦有據,並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未違背憲法。
2、刑之審查然則,製造、運輸之後,必以販賣或轉讓為最後目的,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乃必須買受者自願配合,亦即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行為。因此,即便應予重罰,充其量只能依罪刑相當原則而比例加重,處以自由刑即為已足,不應有剝奪其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以及使之永久隔離社會之無期徒刑!觀之24年施行之刑法,其第257條第2項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罪之刑罰,不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對於轉讓行為尚且不罰自明;乃44年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其第5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竟為唯一死刑;遲至81年修法時,始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料,
87年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沿之,仍為死刑與無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所欲保護者,竟是身體法益,並非生命法益;其所欲防止者,竟是法益危險行為,並非法益實害行為。相形之下,可知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合法益原則甚明。再者,如前所述,就個人法益之觀察,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幾乎等同於殺人未遂罪。對比之下,其輕重失衡已然可見。將較輕毒性之第三級毒品之運輸及販賣行為,評價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幾乎相等,其立法評價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因此,本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其立法賦予最輕為無期徒刑、7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乃違背法益原則之立法,乃違憲之立法。簡而之言,本罪犯罪化合憲,而其刑罰化則屬違憲,應予降低刑度。
陸、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在95年7月1日之前,執行15年後;在此之後,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運輸毒品罪,乃危險犯之立法,其被害人尚未出現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三人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何況,被告三人自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雖本件之毒品數量甚多,然被告三人並非最上游,對其數量未必能知;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7至6年為「高度」刑,6至5年為「高中度刑」,5至4年為「中高度刑」,4年至3年為「中度刑」,3年至2年為「中低度刑」,2年至1年為「低中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4級量刑空間。其次,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空間。
就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所謂以上係指5年至15年,為10級之量刑區間。兩度減輕其刑後,其裁量刑(一般稱之處斷刑)區間變為1年3月至14年10月之間,乃14級量刑區間。在被告蔡和益及李勇德二人之減至三分之二時,其裁量刑區間變為10月至14年10月之間,乃15級量刑區間。
2、裁量結果如前所述,被告被告蔡和益和李勇德二人,若先依「雙重自白」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乃2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減至三分之二,乃10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惟被被告林筱淇依「雙重自白」及「幫助犯」而兩度減刑後,乃1年3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本院認為被告三人之責任程度,由重而輕,依序為被告蔡和益、李勇德及林筱淇。本院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在兩度減輕其刑後,認為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㈡、緩刑宣告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致犯下本罪,且均屬於下游之接收人員,並非上游或中游之人員,其等之責任相對較輕;何況,三人之中,其責任較重之被告蔡和益已於偵查中遭羈押近二月等情,認為彼等在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尚無讓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或4年如主文,以勵自新。
㈢、緩刑負擔本院審酌本件運輸之毒品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其數量甚多,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非無條件緩刑,自宜在緩刑宣告附加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和益捐款國庫一百萬元,命被告李勇德捐款國庫五十萬元。此項負擔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3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㈣、從刑裁量
1、扣案毒品
A、法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然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見特別規定。行為若認構成犯罪,毒品便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該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所定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參照)。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則前述扣案之愷他命39包,既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物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其次,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者,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
A、所得金額經查:同案被告李子育已取得之10萬元報酬前金,被告蔡和益、林筱淇和李勇德三人俱不知情,不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僅須在對被告李子育判決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或抵償即可;對被告三人而言,自無須宣告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併予指明。
B、其餘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02亞太行動電話及編號D02NOKIA行動電話)、倉庫鑰匙貳支及簽收單叁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彼等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C、LED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條文,固然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惟基於刑止一身之法理,再參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供夾藏毒品之LED燈39箱,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D、署押三枚未扣案之叁張經國報關行「基隆派送公司送貨單」之收貨人欄內所偽簽「李利旺」之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筱淇對於被告李勇德偽造文書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因認被告林筱淇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起訴書之前開證據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其係被告蔡和益之女朋友,受被告蔡和益之請託,才代為找尋其國中同學即被告李勇德加入運輸毒品之行列云云。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
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幫助犯意就被告蔡和益及李勇德而言,如前所述,被告等運輸毒品進口後,又由被告李勇德偽造文書而簽收毒品。檢察官認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由裝箱而至進口而至簽收,乃犯罪行為自始計畫之一部分,乃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無論自何時介入,皆為共同正犯。何況,運輸毒品行為為繼續犯,運輸進口而至貨櫃場,再由貨櫃場而至該倉庫,其運送行為皆在繼續中。此時,為簽收毒品而偽造文書之行為,仍為想像競合之行為,在行為評價上,不必視為數罪併罰而另論偽造文書罪。起訴書雖稱數罪併罰,然本院不受其拘束。其次,就被告 林攸淇 而言,亦如前述,被告林筱淇係被告蔡和益之女朋友,礙於人情之故,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遊說其同學即被告李勇加入等情,可見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即幫助犯。既是幫助犯,其幫助之犯意止於運輸毒品入境,不及其他。其對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欠缺認識,自不須負擔此部分之罪責。
二、不另諭知無罪被告林筱淇既須負擔偽造文書之罪責,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依前述法理,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須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認係數罪併罰,如前所述,本院不受其拘束。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藍君宜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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