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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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24
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暨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本案),關於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
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即時提出證據可供調查及未釋明為由駁回訴訟救助,惟他案經其他法院調查證據後,已准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並未依法敘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的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再審理由,此有該聲請狀可稽,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至聲請人所提他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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