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佟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月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彭月佟」後應補充「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第10行之「侵入」前應補充「自未關閉鐵捲門」。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彭月佟於審理中之自白、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06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7頁),且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輕度智能不足。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即被告〉從小患輕度智能不足,其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11年7月2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97至105、143至149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李家廣 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病難以就業、尚有配偶及兒子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9、119、123、185、20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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