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瑞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瑞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從事旅遊業,隨旅行團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吉緣餐廳二樓用餐,適 劉瑞芳 亦隨旅行團於該處用餐,楊瑞香因認劉瑞芳在外傳其閒語而上前質問,竟一時氣憤,欲毆打劉瑞芳,遊覽車司機 蕭金彰 見狀上前阻止,劉瑞芳趕緊離開餐廳返回遊覽車上,詎楊瑞香尾隨衝上該車,見劉瑞芳在該車之導遊小姐坐位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劉瑞芳的臉部、胸部、右手臂,又以口咬劉瑞芳之右手臂,蕭金彰及另一司機 林宗祐 見狀,隨至遊覽車上阻擋,蕭金彰之妻 黃莅荃 則在該車門口,楊瑞香因受阻而下車,劉瑞芳因此受有左臉頰、左耳前、下巴、前胸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肩膀咬傷、左側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瑞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上前質問告訴人劉瑞芳(下稱告訴人),且跟隨其上遊覽車與其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妨害我家庭,說我跟我先生仙人跳,二度傷害我,我要找他講明白,他的司機還賞我一巴掌,我追到遊覽車上,一把抓住他,我們只是拉扯,不知道是咬還是什麼;蕭金彰及他太太黃莅荃也追過來,他們一夥人衝到前門踢我、打我,我當時也有受傷,把我團團圍住,把我按倒,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簡上卷第86、87、88、198、199、2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從事旅遊業,隨旅行團前往上址吉緣餐廳二樓用餐,適告訴人亦隨旅行團於該處用餐,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外傳其閒語而上前質問,司機蕭金彰見狀上前,告訴人即離開餐廳返回遊覽車上,被告尾隨上車後,以徒手抓告訴人的臉部、胸部、右手臂;及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耳前、下巴、前胸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肩膀咬傷、左側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6、197、198頁),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第27-28頁、第59頁,簡上卷第154-161頁),並經證人蕭金彰、林宗祐、黃莅荃、 陳綉 臨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6頁、第38、39、42、43、54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60頁,簡上卷第163-171頁、第173-181頁、第183-190頁),復有 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3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05號函附病歷影本及檢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3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10007156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及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6-48頁、第64頁,簡上卷第43-55頁、第93-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坐在車掌位置,被告用手抓其臉部、手臂,還咬其右肩等語;證人蕭金彰證稱:被告直接衝上車打告訴人,用空手打,用咬的等語;證人林宗祐證稱: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用拳頭打用腳踢‧‧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不對勁,上去拉開,他抓住之後然後就打,嘴就咬等語;證人黃莅荃證稱:被告就衝上遊覽車上打告訴人及咬他,蕭金彰及 林宗佑 就上車把被告拉下來‧‧被告整身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他的傷口,脖子、手臂,有牙齒的痕跡等語;證人 陳綉臨 證稱:用餐到一半,同團客人有說告訴人被打傷了,上車的過程還有看到被告想要上車打告訴人,因為前門關了,被告還從後門衝上來,我們還有擋住不讓他上去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不僅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嘴咬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2、被告雖辯稱不知有無咬傷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臉頰、左耳前、下巴、前胸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肩膀咬傷、左側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勢,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方式等情相符;且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多處抓痕外,肩膀部位確有齒痕之痕跡,益徵告訴人除遭被告徒手傷害外,亦遭其以牙齒咬傷肩膀,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起因係被告認告訴人前有妨害其家庭,告訴人在外傳其
閒語,而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之際,先上前質問,嗣告訴人離開餐廳返回遊覽車上後,被告又衝上車去,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既自承確有抓告訴人之臉、胸部、手臂,與告訴人拉扯等行為(見簡上卷第86、197頁),可證被告當時係主動攻擊告訴人之一方,且係因對於告訴人與其配偶前有妨害家庭案件,並認告訴人有其他閒語之情事,欲加質問,始上前發生拉扯,顯係基於雙方之前的糾紛,堪認被告並非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
⑵、再者,證人蕭金彰證稱:被告直接衝上車打告訴人,又咬他
、打他,我們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就跟著林宗祐,我們直接上車去把他拉開,拉開以後他還想上車打他,我就和黃莅荃在前面一直擋著‧‧我們沒有壓制他,我只是把他拉開,拉開他就坐在遊覽車的樓梯那邊‧‧擋他的時候沒有拉扯,我們兩個就擋在前面,他還打了黃莅荃一巴掌‧‧我們都沒有壓他等語(見簡上卷第163、169、170、171頁);證人林宗祐證稱:我看到不對勁的時後就衝上去把被告拉開,我是在車上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把被告拉開,剛好我在門口那邊,被被告踹一腳,就把被告拉下車,那時候已經把被告分開了‧‧我們把他分開之後,他就跌坐在樓梯間‧‧沒有(壓制),我們是擋在那邊等語;證人黃莅荃證稱:被告就衝上去咬‧‧,他們就把他拉下來‧‧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的時候,手一直動,有有壓住,他只是要把他拉下來,讓被告不要再打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74、175、178、180、183、189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衝上車對告訴人動手,證人蕭金彰、林宗祐,始上前拉開被告,並與證人黃莅荃阻擋其再上車動手,實非處於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況,是難遽認其得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遭受告訴人及證人蕭金彰等人圍住、毆打,
其本身也受有傷害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3頁、第69-71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他們把我團團圍住,按倒在前門那邊,他們踹我,我保護我的頭,不曉得是誰,因為他們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此情節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依其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挫傷、扠傷、磨損(多處肢體、軀)併瘀血(右上肢)」之傷勢,然觀之本件現場環境,係在遊覽車內駕駛座旁之導遊位置及樓梯間,基本上僅供1人獨坐及上下車行走,空間狹小,階梯高低,不利多人同時站立,被告既在該處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欲推開,其後證人蕭金彰等人上前阻擋而將被告拉開,被告仍執意上車,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情緒激動,心有不甘(見簡上卷第200頁),故在面對多人阻擋的情況下,容易因拉扯及身體扭動而造成肢體碰撞、受傷;況且,被告亦同時對告訴人、證人蕭金彰及黃莅荃提出傷害告訴乙情,已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73頁),可見當時係被告欲傷害告訴人遭阻擋,則告被主觀上何來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又如何係針對對方舉措為防衛動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之臉部、胸部、手臂及咬告訴人右手臂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手抓、口咬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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