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邑
林振國
林尊明
葉良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立德路52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林振國發生口角突衝,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嗣被告林振國之子即被告林尊明及外甥即被告葉良安到場後,見被告林振國遭被告彭兆邑壓制在地,即與被告林振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再與被告彭兆邑互毆,致被告彭兆邑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髖擦挫傷、右中指及食指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頭皮挫傷合併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林振國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下唇挫傷、頸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左腳第一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尊明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葉良安則受有左食指、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兆邑、林振國、林尊明、葉良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兆邑,告訴被告林振國、林尊明、葉良安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振國、林尊明、葉良安,告訴被告彭兆邑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兆邑、林振國、林尊明、葉良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彭兆邑、林振國、林尊明、葉良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四人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