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原告 林東逸
訴訟代理人 林坤明
被告 蔡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12,25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1,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撤回之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里○○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707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嗣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不需要;只餘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57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基礎同一,且為聲明之一部擴張及減縮(撤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詎被告僅交付112年6月4日租金及押金1萬元,其餘租金均未繳納,被告雖於113年3月28日搬遷完畢,惟至搬遷為止,遲付租金10個月(112年6月至113年3月),共計80,000元未繳,扣除押金10000元,共積欠租金70,000元,依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另被告亦積欠水電費6,707元。此外,被所養之狗破壞木造隔間及門亦被狗咬壞,經估價需要46,700元,須折半償付23,350元;又屋內傢俱被狗咬壞及泡水,須折半賠付原告12,2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因被告未繳租金達2期,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租,另於113年1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於3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否則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繳,故兩造之租賃契約己於113年1月30日終止,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28日搬遷完畢,故原告撤回(減縮)遷讓房屋之請求。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3年1月30日終止之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共10個月租金(112年6月至113年3月)80,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餘7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代繳積欠水電費6,707元,亦有收據可稽,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6,70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卻容任其所飼之狗破壞木造隔間及門,經估價需要46,700元,又屋內傢俱被狗咬壞及泡水,受損害24,400元,亦有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一半之損害共35,5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257元(70,000+6,707+35,550=112,2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