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上訴人 邵招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邵招明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對於心智欠缺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定上訴人應知告訴人A男(姓名詳卷)為心智欠缺之人,且A男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並預設上訴人可能為同性戀者,而置上訴人對於鑑定或調查其性傾向之聲請於不顧,自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男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A男之母B女(姓名詳卷)證明A男自幼智識能力即相當欠缺,在與其對話時即可察覺等情相符,再佐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A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A男手繪之上訴人家中格局及臥室位置圖,暨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測謊鑑定,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於是否曾將生殖器放入A男的嘴巴、是否用生殖器碰觸A男的屁股等問題之否定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之該局民國10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再衡以A男於案發後一再忍隱未出面指證上訴人,係因同事發覺其舉止有異,始輾轉得知上情報警處理,因而認A男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聲請將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性傾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直屬長官沈漢宗、陳鼎文、輔導社工師黃盈芳、證人即上訴人前女友 傅俋準 、 高曉貞 及 林楓吟 等人證明其並非同性戀者。惟原審斟酌上訴人既知悉監所對於同性戀者待遇有別,則其於監所內必會注意言行,以免監所長官或社工發現其有同性戀傾向,而對其有特別待遇;又其縱曾有與異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同性之可能。況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