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招明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乙廠牌行動電話、 華碩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其提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蘭城橋旁之堤防時,見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8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小解,乃下車向A男佯稱係警察,言談中發現A男智識不足而認其可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A男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交出後,復以A男在該處小解暴露性器官而涉嫌公然猥褻為由,強令A男上車,並將A男持用之HT乙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T乙廠牌行動電話)強行取走,再將A男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市區,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將友人「丁○○」載送回該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之租屋處後,復駕車將A男載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居所,並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址客廳內,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將右手伸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陰莖,並要求A男亦以左手撫摸其陰莖,隨後為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再以手強壓A男之頭部,迫使A男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既遂,復命A男起身,再強行將A男之褲子脫下後,以雙手自後環抱A男之腰部將其壓制在沙發,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惟均無法順利插入,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丙○○駕車載送A男返回上開堤防,並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男所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取走,隨即獨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送告訴人A男自前揭堤防前往宜蘭市區復又載告訴人至其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當天我開車經過橋旁的堤防下車尿尿,有看到被害人在那邊尿尿還是上大號,我就問被害人為何這麼晚還不回家,被害人說他沒有家,也不想回去,我車上還有一個朋友「丁○○」,後來我就載被害人還有「丁○○」準備要去吃宵夜,但被害人說不想吃就沒有下車,我本來是好意要帶他去吃宵夜,後來我們三個人就先回我家,當時大約凌晨3、4點了,我回我家是要拿錢,被害人跟丁○○都有跟我上去,他們兩人坐在沙發等,錢拿好我們就一起走了,大約待不到3分鐘,之後我先載被害人去刺仔崙,是被害人說他住在那附近,我是把他放在住處的巷口,看著他走進去,然後再載丁○○回他家;我否認有拿被害人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之前該門號及手機掉在車子中間置物處的縫隙,但也不是遺失,只是卡在裡面,後來我有找回來;我否認有逼被害人口交或是以生殖器插入他肛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均不相識,而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友人「丁○○」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蘭城橋旁之堤防,將告訴人載離上開堤防輾轉至宜蘭市市區,又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提示彌封袋內之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強令告訴人上車,並接續強行取走告訴人HT乙及華碩廠牌手機各1支之情事。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8點下班的時候,我去找我開甲蟲店的朋友,他請我喝2罐啤酒,之後晚上11點喝一喝聊一聊各自散會,我騎腳踏車就沿著要往蘭城橋的那條路...走到一個雙叉路,我就看到另外一個橋,我就往那個橋的橋下走,我遇到一個堤防,我就將腳踏車牽上去,我在那邊休息一下,堤防旁邊有種植金棗樹,我在那邊小解一下,小解完後突然間看到一台車,當時那台車很快用倒車方式到我面前,那台車是000000,是一台轎車,駕駛座的人就下車說他是警察,那個人就問我說我在那邊幹嘛?那台車上有2個人,另外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我忘記我怎麼回他,被告以嫌犯為理由要我上車,那時候我想他可能是警察,所以我就照著他的意思上車,我記得我當時身上有3支手機,一支是華碩,另一支是HT乙,還有一支是SONY,只有HT乙那支可以講電話,之後在車子上面,被告將我的HT乙手機沒入他的背包中...被告放我走的時候,又在我腳踏車上的籃子東翻西找,有找到一個彈弓,對方說彈弓有殺傷力,問我是要將彈弓交出來還是要將手機交出來,他說把手機交出來對我比較有利,把彈弓交出來對我比較不利,我不知道為何手機交出去比較有利,但我覺得對方應該是要我的手機,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真的警察。我當場有問他為什麼要拿手機,被告說我拿你手機不是要幹嘛,是要編造證據,他說他跟警察賭博輸了,要拿錢回來,他編了很多理由,就是要拿我的手機。他拿我手機的時候有隔著衛生紙,最後我就將原本放在我包包裡面的華碩手機交給被告,所以我身上只剩下一支手機等語。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行動電話2支遭被告強行拿取經過、以及其被迫上車過程等證詞均為一致,甚且連行動電話之廠牌及遭拿取情形等細節,均能為翔實具體之陳述,反觀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從未拿取告訴人上開2支行動電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不慎將其行動電話遺落在其車內後座,嗣於隔天始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取回云云。互核其供述內容,不僅多有矛盾之處,且參酌卷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告訴人所有HT乙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卷第41、42頁),可知告訴人前開HT乙廠牌行動電話遭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拿取之後,曾於翌(25)日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曾於該日19時13分31秒發送簡訊1次及於該日19時14分36秒受話
1次,可知被告確於事後擅自拿取該行動電話插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己使用,而非如其所辯僅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其取回云云,益證被告所辯未強行取走告訴人前開2支行動電話等節,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人智能障礙情況?)反應比較慢,可以自己自理生活,有時候講比較深的問題要講的比較詳細,他才能理解;(如果別人要叫他做不喜歡的事情,他會拒絕?)叫他去做事情的時候他都會去做,只是有些指令他聽不懂,他都會去做是因為他會害怕被罵;(問: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沒有,他只是智能障礙,小時候鑑定的,他拿永久的手冊,他之前是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等語。可知告訴人智識能力確存有相當之缺陷,而在與告訴人對話中亦可察覺,再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認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告訴人實無誣指被告強制犯行之動機,而佐以告訴人指訴均與卷內事證相符,甚且被告亦自承其車上擋風玻璃貼有和平鴿近似警徽之標誌,以及其持有外觀如手槍之打火機乙節,均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智能缺陷,佯以警察身分強令其上車並接續取走其2支行動電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至為明確。
(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在該處小解,佯以警察身分,要求告訴人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交出後,復以告訴人涉嫌公然猥褻為由強令其上車,並在該車內將其持用之HT乙廠牌行動電話1支強行取走,嗣駕車與其友人「丁○○」將告訴人載離該處,前往宜蘭市市區,期間被告與友人曾短暫下車吃宵夜又返回車內,嗣被告先將該名友人載返該友人住處後,又開車載告訴人至被告上開居所,並在該處客廳內強壓告訴人頭部迫使告訴人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復試圖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肛門,惟無法順利插入,嗣後又強行取走告訴人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復經告訴人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1反面至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提示彌封袋內之偵卷第2頁)、告訴人0000000000手繪之被告家中格局及臥室位置圖(見他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雙方互不認識,卻將告訴人載離上開堤防輾轉前往宜蘭市區、其住處等情均坦認在案,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均能為一致且翔實之指訴,對照被告所辯係受告訴人要求始駕車載告訴人離開堤防等情節,後者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難以採憑,況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令上車及強取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加可認被告當時強令告訴人上車應係對告訴人有一定之目的,而非如其所辯係因見告訴人無家可歸始載告訴人前往他處。
2、再觀諸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我有將告訴人帶回家,他只是在客廳坐一下大約3分鐘,我跟告訴人講說我累了,我還要工作,所以載他回遇到他的地方,我還有叫他趕快回家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渠友人「丁○○」全程都在,渠與友人先去吃麵,渠等三人再一起回渠負 郭路 的住處,待不到3分鐘,渠就載告訴人、「丁○○」一起離開並回到堤防,渠先把告訴人放下車,才又載「丁○○」回其泰山路接近稅捐稽徵處附近的租屋處,渠再回家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先去吃消夜,然後再回住處,「丁○○」是吃完麵跟我回家拿錢,之後我就載告訴人回家,才載丁○○回他租屋處云云。觀諸被告三次所為供述內容,對於「丁○○」是否有隨同其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嗣後被告係載送告訴人返回堤防抑或返回告訴人住家等重要事項,屢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詞,更與其先前所辯係因見告訴人表示無家可歸始將告訴人載離堤防一節有所矛盾,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亦非舊識,何以被告會應告訴人要求即同意載送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回被告住處?何以在告訴人待不到3分鐘旋即又將告訴人帶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係將告訴人帶回原相遇之堤防,而非告訴人住家,倘如同被告所辯,係見告訴人無處可去,何以不久後又將告訴人棄置在該堤防?況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固定工作並與父母同住,即非被告所稱無家可歸之人,凡此均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多有前後矛盾且悖於常理之處,顯係為脫罪所為推諉飾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主動要求進行測謊鑑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被問及是否曾將生殖器放入告訴人的嘴巴、是否用生殖器碰觸告訴人的屁股等問題時,均矢口否認,然鑑定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406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至184頁反面),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曾以強壓其頭部方式令其口交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等情,堪信為真實。
4、又觀之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這件事情?)是告訴人的同事報案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告訴人因為怕被罵,都沒有跟家人提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後來為何去報警?)同事即老闆的兒子在第二天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廚房的同事跟我聊天,才慢慢提起我被被告欺負的事,我本來不想講,後來是同事帶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3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本件並非告訴人案發後主動揭露及報警,而係同事發現有異追問告訴人上情後,始帶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足認本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誣指被告之客觀行徑或主觀動機。
5、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本件縱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客觀上無明顯反抗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未認知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亦難以構成強制性交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對你為肛交或是口交的過程中,你有無制止過被告?)有反抗,有表示說我不是同性戀,其他我忘記了;被告要我先蹲下,然後用他的一隻手壓著我的頭,要我幫他含,這件事情做完之後,他要我把褲子脫下來,然後往沙發那邊趴著,他就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性器官戴上保險套,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噴出來,之後就開始往我的肛門那裡戳幾下,然後他就收起來;(問:你於偵訊時說你不會害怕被告,被告看起來就是一個變態,但你剛剛又說你不敢推開他,你的意思是什麼?)我怕他用暴力來對付我,我是害怕的等語。堪認告訴人遭被告以手強壓頭部口交過程中,確有表示其非同性戀而不願為被告口交,且有反抗,然被告仍以手強壓告訴人頭部令其為被告口交,凡此均已屬違背告訴人意願之強暴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認有據;再者,綜合被告強令告訴人上車及強取其行動電話之過程,以及告訴人之母甲女前揭對告訴人智能狀況之描述情形,均可知被告顯已察覺告訴人智能狀況較一般人低落,認其可欺,始會將其載往其住處強制性交,是其所辯不知告訴人智能有缺陷云云,亦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友人「丁○○」,經本院調閱相關「丁○○」之人之戶役政資料予被告確認身分後,復經多次傳喚該名證人丁○○均未到庭,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友人「丁○○」曾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直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其友人案發當時有一同在其住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被告之住處內,被告友人在此之前已由被告載回該友人家中,是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洵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告訴人所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核符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其生理因素導致其社會生活功能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反應及判斷能力亦較正常人低落,而屬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殆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強令告訴人上車及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2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屬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其中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似或相同之強制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告訴人智能顯低於常人之缺陷,見其懵懂可欺,先令告訴人行隨同其上車及交付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復又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使告訴人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前有麻藥、竊盜、毒品、傷害、2次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又再次對他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入監前從事古董買賣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所有HT乙廠牌、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前開行動電話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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