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上訴人 鄭志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志傳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員尚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警方,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2條等有利於其之規定,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㈡內敘明: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為警方查獲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查另案販毒案件,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向販毒者(藥頭)購買毒品,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鑑定許可書(鑑定事項為「採驗尿液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核發鑑定許可書,有原審108年11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張瑈洹 偵查佐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本件犯行自不符自首規定。⑵、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基礎,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模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多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須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顯無過重等語。
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除敘明其犯後態度良好外,並未指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