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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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振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7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振雄(下稱受刑人),係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到案執行,有該署執行傳票可稽,受刑人並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即予當庭收押入監。惟受刑人與前妻育有一子 何宇恩 (真實姓名詳卷所載),年僅13歲,有戶籍謄本可稽,離婚後該子之監護權雖約定共同監護,然實際上均係由受刑人照顧,與受刑人感情深厚;又受刑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曉琴 (真實姓名詳卷所載)於99年4月2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可稽,妻子黃曉琴於99年12月14日來臺與受刑人同住,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明可稽,妻子黃曉琴為大陸人士,在臺舉目無親,且無工作,無法自行謀生,故受刑人之子、妻子均有賴受刑人照顧、扶養;受刑人為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此有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開具之員工工作證明書可稽,有固定之工作,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愛子因思念哭鬧不休,妻子更每日以淚洗面,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陷入困境。又日前法務部發函與全國檢察署,訂定被告5年內三犯酒醉駕車,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有NOWnews.com今日新聞網102年6月20日網路報導(網址:http://www.nownews.com/2013/06/20/000-0000000.htm)可稽。受刑人於98年間雖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係第二次誤觸法網,受刑人並非五年內有三次酒醉駕車之行為,故尚未達法務部所訂不能易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雖用意良善,然未考慮情節及家庭狀況,顯為容有未妥;況受刑人經此次之教訓,已在獄一段時間,已深切反省,決心改過、戒酒,絕不再犯,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虞慮,自無再令被告一直在監服刑之必要。綜上,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屬不當,故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本院儘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2年4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停車場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所載)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草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職務時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受刑人酒精呼氣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2年7月26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酒醉駕車第四次,前次已是累犯,距本次犯行又為五年內,足認受刑人前次給予易科罰金顯不足收矯正之效,是非令入監執行無法維持法秩序。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擬駁回,受刑人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413號執行卷宗〈下簡稱執行卷〉第10至12頁)。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執明字第7413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7月26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據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查(見執行卷第20頁),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執行卷第11頁)。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仍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又本件受刑人前已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見其心生警惕,竟又再犯本案,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受刑人絲毫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記取教訓,自不待言。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雖稱其有固定工作,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且家中
尚有年僅13歲之子及陸籍配偶,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經濟,陷入困窘云云。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親人倘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需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本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再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復參酌執行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訊問受刑人:「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兒童或少年等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則答以:「有一個14歲的小孩,平常是我姊姊幫忙照顧。」等語(見執行卷第12頁)。是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