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武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煥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謙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謙武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林謙武騎乘前開機車駛至無交通號誌○○○區○○路○○巷與南斗路交岔路口,原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南斗路往西行駛,適 陳書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書葦人、車倒地,並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創傷後傷口感染、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謙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書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書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9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於本審理時仍具狀表示:該路口為丁字路口,路旁每天都有車子停放,會阻礙巷口出來左轉之視線,其都是停車看前方側視鏡沒有車時,才會前進,案發當日其緩緩前進時,突然就有一部機車急速衝過,其瞬間就被攔腰撞上倒地云云;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當時有停車觀看,確定沒有車才前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書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他卷第14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創傷後傷口感染、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01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他卷第19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有先暫停確認無來車後,才駛
入交岔路口云云。然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表示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案發時之視線受阻云云,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告訴人車速極快,於偵訊時更明確表示告訴人之行車速度達時速60公里云云(他卷第46頁反面),然告訴人當時既係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臺中市○○區○○路為一筆直、寬敞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31頁),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倘若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則以被告陳稱告訴人高達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相當每秒可前進16.66公尺),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斗路數十公尺外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然被告竟未能發現該機車,猶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可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多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肇致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林謙武駕駛重機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書葦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他卷第52頁),是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極重度聽障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謙武從小就聽不到聲音,曾經到臺大醫院、光田醫院及臺中榮總檢查,且因聽不到聲音無法接受外界的學習,所以無法學說話,但因為到醫院檢查之就醫紀錄已經超過7年醫院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被告歷年於 啟聰 學校就學之畢業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是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他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當予以責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表示願意依其經濟狀況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然未能為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