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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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紫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紫涵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紫涵基於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3次重利犯行:㈠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 梅妃 因需錢急迫,透過年籍不詳名為「 洪進義 」之人介紹梅妃向楊紫涵借款,楊紫涵即乘梅妃需錢急迫,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梅妃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後,僅實付8500元予梅妃(換算週年利率為214%)。㈡復於100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乘梅妃需錢急迫,以同一方式,貸放1萬5000元予梅妃,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750元,預扣利息1750元、手續費500元及前開1萬元借貸利息1500元後,付1萬1250元予梅妃(換算週年利率為160%),並要求梅妃開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㈢其後又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乘梅妃需錢急迫,以同一方式,貸放1萬5000元予梅妃,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750元,預扣利息1750元、手續費500元及前開1萬元借貸利息1500元,付1萬1250元予梅妃(換算週年利率為160%),並要求梅妃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楊紫涵以此方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嗣梅妃之子 張煜成 迄至101年9月6日止,已匯入8萬1000元至楊紫涵提供其女 胡芳瑋 帳戶內,以代償梅妃上開借款之利息,楊紫涵猶謂本息應償還20萬元,梅妃不堪負荷,爰報警處理。
二、案經梅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梅妃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梅妃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張煜成開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0至16頁),係金融機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本票影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資格,檢察官於本院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本票影本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貸款予告訴人梅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收告訴人的利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梅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因綽號「 阿益 」
即洪進義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被告,總共向被告借款三次。第一次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貸現金,才於99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向被告借款1萬元,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拿到8500元。之後於99年12月初和100年1月,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有支付2個月的利息3000元予被告。第二次因為要繳房租,於100年3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75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750元、第一次借款之利息1500元、手續費500元,拿到11250元,並簽發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第三次因為伊住院需要醫藥費,於100年5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75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750元、第一次借款之利息1500元、手續費500元,拿到11250元,並簽發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0年11月開始,以伊兒子張煜成之帳戶轉帳償還利息至被告提供其女胡芳瑋帳戶內。伊兒子幫伊付利息付的很辛苦,聽到被告說至今伊償還的錢都是利息不是本金,如果要一次解決本金需20萬元,才去報案,否則沒完沒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至19頁、核退卷第6至7頁、偵卷第8至9頁)。查證人梅妃就上開向被告貸借款項之經過情形,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有張煜成開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0至16頁),足認證人梅妃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梅妃係透過友人洪
進義介紹向其借款(見偵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梅妃證稱:伊是經過朋友洪進義介紹跟被告借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梅妃二人原本不相識,而係經由友人「洪進義」介紹認識,目的即為貸借款項,且被告於警詢時更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則被告與梅妃非親非故,其豈有同意不收取利息即借款予初次見面之人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張煜成是告訴人梅妃的兒子,胡芳瑋是被告的女兒。張煜成與胡芳瑋間沒有關係等語。惟觀諸梅妃之子張煜成開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梅妃之子張煜成上開帳戶確有於100年11月提領3萬元,於101年2月6日、3月7日、4月6日、5月8日、7月6日、8月7日、9月6日分別匯款1萬元、3000元、1萬8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被告女兒胡芳瑋之帳戶內,以上合計8萬1000元。參以證人梅妃證述:上開匯款都是伊被告之指示匯入指定帳號,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且證人梅妃第二次、第三次向被告借款時,均有扣除第一次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借錢給梅妃未收取利息云云,顯與常情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警詢時陳稱:伊有借款予梅妃,但不知
道借貸多少錢。梅妃也有簽發本票,但簽發面額多少伊忘了,因為搬家很多次,本票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梅妃總共向伊借款14萬多元,但詳細金額伊忘了,總共借款六、七筆,或許不到七筆。其中一筆是4萬元、一筆是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梅妃借貸關係不只這三筆,伊有梅妃簽給伊的本票影本5紙,但是本票原本因為搬家伊找不到了等語。是被告究借款予梅妃幾次、各次借款之金額若干、梅妃為供擔保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何在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迥不相同,被告否認重利犯行,應是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又本件被告放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214%、160%、160%,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是告訴人梅妃倘非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梅妃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重利犯行,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按金錢
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放予告訴人金錢係採預扣制,即應以被告預扣利息後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3次重利犯行年息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3次重利犯行換算週年利率依序為180%、143%、143%,即屬有誤。⑵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與年籍不詳名為「洪進義」之人共同犯重利罪,僅於論罪科刑欄敘及「起訴書漏未論及年籍不詳名為『洪進義』之人介紹梅妃向被告借款,嗣後並向梅妃收取利息,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5行),惟並未就該年籍不詳名為「洪進義」之人如何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乏確切事證,原判決遽此認定,即有未合。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被告單獨所為之重利犯行,此部分主文亦未諭知被告共同犯重利罪,然犯罪事實欄卻均記載「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3行、9至10行),此部分認定與犯罪事實之記載,即屬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
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實為不該,兼衡及其放款之時間、次數,多屬小額、短期之金錢借貸,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她(指梅妃)在警察局就叫我不要跟她要錢,我也沒有跟她要了」、「我也不會再跟梅妃要錢了,她不還錢給我就算了」、「我不會跟她拿利息」、「她(指梅妃)欠我的錢沒有還也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8頁),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預扣利息=實│計息方式│年息│││拿金額(新臺幣)│││├──┼────────┼─────────┼─────┤│(一)│1萬元-1500元│30日1期,每期1500│1萬8250元/│││=8500元│元,1年以365日計算│8500元││││,利息1萬8250元│=214%│├──┼────────┼─────────┼─────┤│(二)│1萬5000元-1750元│30日1期,每期1750│2萬1291元/│││=1萬3250元│元,1年以365日計算│1萬3250元││││,利息2萬1291元│=160%│├──┼────────┼─────────┼─────┤│(三)│1萬5000元-1750元│30日1期,每期1750│2萬1291元/│││=1萬3250元│元,1年以365日計算│1萬3250元││││,利息2萬1291元│=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