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補述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甲○○詳細之年籍資料,補述詳如上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訴2487字第008355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函送貴署執行,並已詳細載明被告 陳某 之詳細年籍材料在案;嗣貴署於102年4月15日以新北檢玉木102執1672字第317544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3宗,請裁定補正受刑人甲○○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並查明是否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本件判決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等事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無從判定受判決者與被起訴者是否同一人、受判決者與受送達者是否同一人,致生判決是否確定之疑義,本署無法據以執行。」等到院。
二、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日院 鎮文孝 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合先敘明。
三、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之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以降之相關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類有關更正裁判判決例意旨觀之,均認裁判之得為更正者,以裁判之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者,方有裁定更正之可言;又所稱錯誤者,應以裁判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有不符為其判斷基準,如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事,仍非屬裁判更正之範圍。是本件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合併說明。又本件之合法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均屬明確可資核實,於原判決之確定,不生影響,亦併同敘明。
四、矧本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所為之判決,根據同法第310條之2明定其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參照),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定程式。又本案係經貴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被告於程序中就貴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本於職權依法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原判決所為被告年籍證號住居所等之略式性記載,均屬有據,且依本院審判卷宗內所附之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均記載被告到庭並陳明各該住、居所等事項,合法送達在案,自無礙於原判決之受判決者與被起訴者、受判決者與受送達者均為同一之認定。再本件被告之年籍證號住居所等,為本院依據卷內詳細載明,並以如上函文致貴署辦理在案。故貴署前開函述略以:「無從判定受判決者與被起訴者是否同一人、受判決者與受送達者是否同一人,致生判決是否確定之疑義」等乙節,容或誤會,併此指明。
五、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甲○○詳細之年籍資料,補述詳如主文所示,並請參考。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