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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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
74、1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自備鑰匙壹串,沒收之。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鑰匙參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前,先持石塊砸破 劉錦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而致令不堪使用後,旋伸手進入該車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
二、劉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串插入 張兆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已歸還予張兆宏)。
三、劉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由「阿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劉智仁至 許傳 均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由「阿陳」負責把風,劉智仁則持上開自備鑰匙1串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進入該屋,竊取 許傳均 及其家人所有之手機2支、鑰匙3串得手。嗣許傳均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劉智仁及「阿陳」見狀即分頭逃離,劉智仁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許傳均攔阻,2人相互扭打(劉智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迨員警獲報到場逮捕劉智仁,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自備鑰匙1串、摺疊刀1把、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1台(機車已歸還予張兆宏)、手機2支(手機均已歸還予許傳均)等物而查獲。
四、案經劉錦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張兆宏、許傳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劉錦如、張兆宏、許傳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第9674號卷第3至4頁、第46頁,第11968號卷第14至19頁、第71至7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告訴人劉錦如提出之發票影本及車輛維修結帳清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第9674號卷第2頁、第18至29頁、第48至55頁,第11968號卷第8頁、第23至29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劉智仁與「阿陳」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汽車玻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及竊盜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87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更致告訴人劉錦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行車紀錄器丟在附近沒有帶走等語(第9674號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用石頭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張兆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第11968號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三扣案之自備鑰匙1串及折疊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第11968號卷第76至7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鑰匙3串,雖未據扣案,然遍觀全案卷宗,仍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
3串是否已滅失,又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建請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發還告訴人許傳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第11968號卷第2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