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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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 杜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顯屬詐欺,被上訴人並無租賃標的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經全體共有人授權出租,復未提出同意書,被上訴人竟聲稱係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因而受詐欺而承租,且伊係於租賃標的物之共有人至伊承租處收取租金,始悉被上訴人未有合法權源,而得撤銷之,本件即使係未得原所有權人同意而效力未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杜俊賢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由其簽發,票據係屬真正
,且兩造係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簽立協議書,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遲未付款,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詐欺情事,且距102年3月23日已逾1年而不得撤銷;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上訴人原向訴外人莊 陳瑞蘭 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二房東, 後莊 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仍持續租賃關係,兩造並於102年3月2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兩造自102年3月1日起成立租賃關係,迄112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於簽立協議書時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2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復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甚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2、4條分別約定:兩造間每月租金6萬,協議書簽訂同時,上訴人開立每半年到期之本票計20張,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各月份租金之給付,如有按期支付租金,則於每次付清六個月份租金後返還上開本票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新竹市○○路○段○○○號房屋1至3樓即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2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43至51頁),參以上訴人所簽發其餘本票均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自足認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租金之支付,難認有何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任一月份租金情事,尚未屆至期間之各月份租金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前已繳租之擔保本票可隨時返還,且未針對該等本票聲請執行,僅就開始遲延給付租金後之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可佐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其所為主張屬實。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持續繳納租金至系爭本票未兌現前之事實觀之,自難認定上訴人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系爭本票係其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則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無可取。
(三)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云云,惟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不以對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縱屬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無不存在或消滅等情事。是以,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以此詐騙上訴人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租金擔保,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發,且已部份清償等情,則被上訴人係本於合法原因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並已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有無效或消滅等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周本錡│102年3月23日│360,000元│105年3月1日│TH-NO-107483│├──┼───┼───────┼─────┼───────┼──────┤│002│周本錡│102年3月23日│360,000元│105年9月1日│TH-NO-107484│├──┼───┼───────┼─────┼───────┼──────┤│003│周本錡│102年3月23日│360,000元│106年3月1日│TH-NO-107485│├──┼───┼───────┼─────┼───────┼──────┤│004│周本錡│102年3月23日│360,000元│106年9月1日│TH-NO-107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