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黃文德 、 張軒豪 、 葉坤鑫 、 賴正宏 (黃文德、張軒豪、葉坤鑫、賴正宏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林柏褘 (起訴書誤載為 林柏禕 ,下同)、 蔡崴森 、 葉威伸 (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被告黃致融等
8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黃文德、張軒豪、葉坤鑫等3人共同出資在大陸開設詐欺話務機房,並由藏匿於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等公署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國梅佯稱:有電話費未繳、涉嫌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會查封所有房屋及存款,需將存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法院保管,屆時法院將派人前往拿取云云,續由在臺灣地區之同案被告葉威伸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指揮車手頭即被告黃致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案被告蔡崴森、林柏褘向被害人葉國梅詐取財物,同案被告蔡崴森及林柏褘旋共同趨車前往被害人葉國梅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由同案被告蔡崴森出面假冒檢察官助理之身分,致被害人葉國梅陷於錯誤,交付所有之新竹市農會020095號帳戶之存簿
1本、印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1張,同案被告蔡崴森、林柏褘再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中山農會,由同案被告林柏褘持上開被害人葉國梅之存簿及印章,在該會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萬元整」、「100000」等語,並盜蓋葉國梅之印文2枚(其中1枚係因日期填寫錯誤更正後所蓋),交予不知情之該會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葉國梅(起訴書誤載為葉國英),且使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林柏褘,同案被告林柏褘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崴森轉交予同案被告葉威伸,同案被告葉威伸再轉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德等人。同案被告蔡崴森、林柏褘共取得約9,000元、同案被告葉威伸則取得1.5%即1,
500元之不法利益。嗣警方在前開取款憑條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林柏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致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致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葉國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取款憑條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致融固不否認被害人葉國梅於104年1月7日遭詐取財物,及同案被告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沒有參與亦不知被害人葉國梅遭詐騙之情形,伊不是車手頭,被害人葉國梅遭詐騙伊也沒有分到酬勞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葉國梅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
如前揭所示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與同案被告蔡崴森,再由同案被告蔡崴森、林柏褘至農會,由同案被告林柏褘在空白之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並盜蓋葉國梅之印章而冒用葉國梅名義,持向櫃台人員行使之,致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兩人得手後,遂將10萬元交付予同案葉威伸再轉交同案被告黃文德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褘、葉威伸、蔡崴森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字第3237號卷第4至6、21至25、31至33、202至205、207至213、本院卷第335、469至495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葉國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偵字第3237號卷第44至45頁),另有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字第3237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3237號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葉國梅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遭冒領金額1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黃致融與同案被告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葉國梅遭詐騙這件是別組車手去做的,
我沒有參與,哪一組去做的我不清楚。我沒有招攬林柏褘、蔡崴森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我只是負責開車及把風的工作。詐得葉國梅10萬元如何分配不法所得我不清楚。假使今天三台車出去,我是其中一台,另外二台有做或沒做,我不會知道也不會分到錢,這件他們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字第3237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件我沒有參與,我很確定。本件葉國梅遭詐取財物,我沒有分工也不知情,亦未分到酬勞,我不是車手頭等語(本院卷第335、368、369頁);於審判中陳稱:10
4年1月7日我不是在做別件就是在待命,我很確定沒有做葉國梅這件。別組有幾組我不知道,我們互相不會聯絡,我只會跟大陸那邊聯絡,我們互相不知道誰有來、誰沒來等語(本院卷第501至502頁),是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否認與同案被告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林柏褘於警詢中證稱:黃致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負
責招攬我們這些車手和把風人員,並且擔任車手們和主嫌葉威伸之間的溝通橋樑。我和黃致融是國中同學,103年期間我沒有工作,和黃致融聊天時,他介紹我加入以葉威伸為首之詐騙車手集團,擔任把風和接送車手的工作。葉國梅那次是蔡崴森擔任車手去跟被害人葉國梅騙取存簿、印章、身分證,並將存簿內款項10萬元自農會提領出來的,而我當時負責開車接送他,並幫他把風。機房人員在詐騙被害人葉國梅成功後,立即聯絡葉威伸派遣車手外出,葉威伸便叫賴正宏準備好偽造的司法文書、詐欺用的聯絡電話,放在準備出勤的權利車內,葉威伸再把車鑰匙給我,叫我去黃致融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的住處附近空地牽車,並指示我和蔡崴森出勤。我開到車後先去蔡崴森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的租賃處接他,蔡崴森拿車上準備的詐欺用之聯絡電話與葉威伸聯繫,蔡崴森就叫我開到被害人葉國梅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由蔡崴森下去詐騙被害人葉國梅的存簿、印章、身分證,得手後我再載蔡崴森到新竹市中山農會臨櫃取款。當時我看到蔡崴森拿著10萬元回到車上,我就和蔡崴森回去全數上繳給主嫌葉威伸,我就再把蔡崴森送回家,並將車輛開回黃致融住處附近的空地停放,最後再把車鑰匙交還給葉威伸。本次詐得葉國梅10萬元,其他黃致融等人分配多少不法所得,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323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葉國梅這次我負責開車及把風,當天在新竹地區除我跟蔡崴森二人外, 張育誠 跟 邱映清 是不同車、不同組等語(偵字第3237號卷第204頁);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4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農會領錢的人有蔡崴森,我人在車上等蔡崴森,我們領完錢交給葉威伸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蔡崴森還是葉威伸其中一人聯絡我的,我也搞不清楚,我當天也是開車的,從嘉義開車到新竹。詐騙葉國梅這次是我開車的,沒有其他開車的人。我在警詢時稱黃致融是車手頭,可能是因為我剛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跟黃致融比較熟就這樣認為,但黃致融其實不是車手頭。黃致融並未提供車輛,只是單純因為黃致融家附近空地比較大,這輛車與黃致融沒關係,只是停在黃致融家附近而已。
104年1月7日有多少人來新竹我不清楚,跟我同車之人不是黃致融,葉國梅這件黃致融沒有參與到。我們沒有所謂的車手頭,黃致融應該不知道去他家附近空地開車的事,因為我們出去時,不可能每一組同時出去,如果有通知,只有那組的人才會過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91至494頁)。
⒉證人蔡崴森於警詢中證稱:黃致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負
責招攬我們這些車手和把風人員。我是集團的車手,跟林柏褘、黃致融、張育誠會搭配成一組,由我負責下車向被害人領取存摺、印章,由林柏褘負責開車接送以及把風。葉國梅那次是我擔任車手去跟被害人葉國梅騙取存簿、印章、身分證,並將存簿交由林柏褘將款項10萬元自農會領取出來,當時林柏褘負責開車接送我,我幫林柏褘把風。本次詐得葉國梅10萬元,其他黃致融等人分配多少不法所得,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3237號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
1月7日中午12點半,是我負責跟葉國梅騙存摺、印章跟身分證,是林柏褘去領10萬元,除了我們二人外沒有其他人。
我認識黃致融,他不是車手頭,葉威伸才是車手頭等語(偵字第3237號卷第209至210頁);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6
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成員還有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他們也都有被偵辦過了,但他們跟104年1月7日這次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4年1月7日葉國梅這件是葉坤鑫指示由我跟林柏褘出門,林柏褘開車,先去葉國梅家拿存摺,拿存摺的是我,到農會的時候是林柏褘下去領錢。104年1月7日這天沒看見黃致融人在哪裡,我不會知道黃致融那天去哪裡。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他們是負責開車跟把風的身分,每次會派他們其中一人跟我搭配出去,沒有固定跟誰。104年1月7日來新竹詐騙葉國梅這次,我只知道有我跟林柏褘來新竹,黃致融沒有跟我們一起來新竹。警詢時我並沒有說黃致融是車手頭,我有跟警察強調黃致融不是車手頭,黃致融只是單純開車人員而已。我之前警詢說車手頭的部分,警察說是用別人的筆錄複製貼上我的筆錄,但車手頭就是葉威伸。黃致融不曾管理我們分派工作,或是收我們的錢,黃致融是單純把風跟開車而已,黃致融要有出門,有詐取到被害人的錢才可以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3至487頁)。
⒊證人葉威伸於警詢中證稱:黃致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負
責招攬我們這些車手和把風人員。晚上我接收到大陸方的指示後,隔天早上我會再跟大陸方確認,然後就叫黃致融等車手起床準備,跟黃致融確定出勤人員,例如林柏褘、蔡崴森等人,並指揮他們前往指定縣市集結,之後大陸方就會直接打工作機給各出勤車手處理領款事宜,而結束後大陸方會和我聯繫詐欺款項數目,我再跟黃致融等人約定地點收款,收款同時我會給黃致融出勤等人詐欺數目的10%、把風人員則是2%,我自己本身的話1.5%。我拿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黃致融去購買工作機,黃致融再轉交給旗下車手林柏褘和蔡崴森、張育誠等人,賴正宏的工作機則是由我交給他的。當時我確實有指示他們去擔任車手並實施詐欺款項,詐欺葉國梅所得10萬元酬庸的分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字第3237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林柏褘、蔡崴森我們三人沒有什麼上下游,我是收尾,就是他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我將收到的錢先收起來,林柏褘負責開車比較多,蔡崴森就是車手,大部分負責向被害人拿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分配是集團成員會聽大陸那邊的指示,每個人都會直接接收大陸的訊息,因為他們有公機,每台車上都會有一部手機跟大陸聯絡。大陸給公機是在我加入之前就有的,我的部分是我加入之後蔡崴森拿給我,其他人的公機有一些是自己去買的。公機應該都會放在車上,晚上之後他們就關機,白天他們出去車上就有人,看誰在那台車上就誰接。騙葉國梅這件,我不會知道這個錢是由誰那邊騙過來,這件應該是蔡崴森他們收到訊息的,大陸那邊會跟蔡崴森他們聯絡,這件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我就是等著他們把錢收回來,我不曉得是誰開車、誰把風,我只知道有蔡崴森。我不知道本件黃致融的分工情形,我不確定黃致融究竟有無參與本件,104年1月7日當天有多少人來新竹我忘記了,當天是大陸那邊安排。薪資是我收到錢的時候再分配給有出去行騙的人。這群人沒有一個車手頭是負責領一定的錢讓他去發放,我們這個集團沒有所謂車手頭這個職位,我們的工作就是分車手、把風、收尾,誰實際做這些工作,誰就實際領固定趴數的報酬。黃致融大部分都是擔任把風,並非誰出去黃致融都可以領到錢,只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人才可以分到錢。我警詢中應該是沒有講過黃致融是車手頭,因為黃致融就是把風,警詢中所稱我打電話給黃致融問他們起床了沒,然後跟他們說同組的有誰,黃致融是把風的要開車,我一定要跟黃致融講說他要去載哪個車手,是籠統的狀況,並非本件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71至479頁)。
⒋綜合證人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上開所述,證人林柏褘、
蔡崴森、葉威伸於警詢中雖有籠統陳稱黃致融為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和把風人員,證人葉威伸籠統陳稱會與黃致融確定出勤人員,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黃致融去購買工作機等語, 然渠 等實際上被告就本件詐騙葉國梅之犯行有何具體犯意聯絡或分擔何工作並未有任何供述。又證人林柏褘於其後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較熟而誤認被告為車手頭,證人蔡崴森、葉威伸則否認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為車手頭,另證人葉威伸於審理中證稱工作機是在其加入該集團前就有的,工作機放在車上,是大陸方面直接以公機與車手聯絡等語,亦與其於警詢中陳稱工作機是黃致融去購買乙節扞格,是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警詢此部分所述非無瑕疵,其可信程度已值懷疑。而證人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審理中證 述渠 等就104年1月7日詐騙被害人葉國梅之犯行之分工情形,均未證稱被告有何事前謀議或具體行為分擔,渠等不清楚黃致融那天去哪裡,並已明確證述黃致融並非車手頭,僅是一般開車把風人員,必須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才能領取酬勞乙節則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無論被告於104年1月7日當日係在待命或參與別件詐欺犯行,被告對於本件詐騙葉國梅之犯行並不知情,自難僅以證人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警詢曾籠統陳稱黃致融為車手頭等節,遽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葉國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葉國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237號卷第
44頁)、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字第3237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47404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3237號卷第64至66頁),僅能證明被害人葉國梅受騙之過程,及取款憑條留有林柏褘左食指指紋之事實,綜上,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被告就本案詐騙被害人葉國梅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具體參與行為,難認被告就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與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
4年1月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害人葉國梅詐得10萬元等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